常 州 市 金 坛 区 人 民 法 院
公 告
(2019)苏0413民初3292号
江苏通特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常州金坛建达轮胎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通特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9)苏0413民初3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通特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常州金坛建达轮胎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25200元;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承担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以本金75200元为基数承担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常州金坛建达轮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02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622元,由被告江苏通特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4元(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6232636100106980967;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注明案号)。
特此公告。
二O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常 州 市 金 坛 区 人 民 法 院
公 告
(2019)苏0413民初3292号
江苏通特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常州金坛建达轮胎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通特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9)苏0413民初3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通特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常州金坛建达轮胎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25200元;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承担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以本金75200元为基数承担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常州金坛建达轮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02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622元,由被告江苏通特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4元(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6232636100106980967;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注明案号)。
特此公告。
二O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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