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公 告
吴志峰:
原告常州一元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志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23)苏0413民初55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如下:被告吴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常州一元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款5300元,违约金700元,合计6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志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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