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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佳鑫诉储夕清、胡良才、金坛市公路管理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发布时间:2014/12/9 15:20:57 浏览次数:16306
刘智
 
【裁判摘要】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首先是一种物件损害责任,侵权人对受害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是物件损害责任;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同时也是一种道路管理瑕疵责任。道路管理瑕疵责任属于国家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可以在民事赔偿责任中予以主张。
  原告史佳鑫,住江苏省金坛市儒林镇勤勇村委57号。
  被告储夕清,住江苏省金坛市儒林镇勤勇村委塘沿1号。
  被告胡良才,住贵州省大方县八堡乡中箐村水井组。
  被告金坛市公路管理处,住所地金坛市华城中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高,金坛市公路管理处主任。
  原告史佳鑫因与被告储夕清、胡良才、金坛市公路管理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向金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史佳鑫诉称,2010年9月17日23时许,在金坛市20239省道57.6KM地段,史华萍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撞上堆放在道路西侧的水草堆上,致史华萍跌倒受伤后死亡。交警调查发现堆放在道路上的水草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储夕清、胡良才是水草所有人,不应将水草堆放在道路上;被告金坛市公路管理处负有查看、管理道路的义务,对于堆放在道路上的水草负有巡查清除责任,而被告金坛市公路管理处没有履行相关的管理职能。故三被告应当对史华萍的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原告史佳鑫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史佳鑫因父亲史华萍死亡的损失人民币572737.5元中的50%,即286368.75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储夕清辩称,受害人史华萍无牌、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高速行驶与水草堆相撞致其死亡,属于单向交通事故,应当由受害人史华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道路上堆放的水草属于被告胡良才所有,且被告胡良才在事后将路边的水草拖走。这些水草与被告储夕清无关,被告储夕清没有管理的义务、也不是被告储夕清能管的;本案交通事故不是在买卖水草过程中发生的,而是在水草运完之后才发生的事故,该事故与被告储夕清无关,应当由被告胡良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史佳鑫对被告储夕清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良才辩称,草是被告储夕清的。因为在事故发生前,就达成了水草口头买卖协议,我的草卖给储夕清一半,我已经拉走一半,堆在路上剩余的垃圾草是被告储夕清的。储夕清将水草运走一部分后,剩余水草堆放在公路边上一天一夜没管它,当天晚上就发生了交通事故,故储夕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当天如果被告公路管理处的人叫把草运走也就运走了,被告公路管理处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应该是被告公路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胡良才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史佳鑫对被告胡良才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坛市公路管理处辩称,首先,受害人的死亡与金坛市公路管理处无任何关系。本案中原告史佳鑫仅以推定认为被告金坛市公路管理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金坛市公路管理处管理职能与受害人死亡之间有关联性。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和举证责任结果分配规则,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其次,被告金坛市公路管理处已经履行了管理维护义务,尽到了巡查职责。2010年9月17日上午9时至10时许,金坛市公路管理处对S239省道进行了例行巡查,履行了自己的职责。被告金坛市公路管理处对道路的管理义务仅限于对公路、桥梁等安全予以管理,对类似如本案的占用等行为不属于被告金坛市公路管理处管理权限。且被告金坛市公路管理处人员较少、技术有限、辖区较大,不可能对辖区道路实施24小时不间断巡视,水草堆放时间短、也无人举报,被告金坛市公路管理处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不能处理,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受害人史华萍驾驶无牌、无照机动车上路,违反道路交通法强制性规定撞上水草堆,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水草所有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而在道路侧堆放水草违反相规定,且堆放水草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及其他安全措施,本案另外两被告是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综上,被告金坛市公路管理处对本案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责任。另外,即时有责任,也是一种管理瑕疵责任,管理瑕疵责任属于国家赔偿责任,应当通过国家程序予以解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金坛市公路管理处的诉讼请求。
  金坛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23时,史华萍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行至239省道57.6KM地段驶上堆放在道路西侧的水草堆,史华萍跌倒。9月18日零时,史华萍被过路群众发现并报警,后经过医院确认已死亡。该事故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史华萍于1965年9月4日出生,父母已去世,其于2008年6月离婚。原告史佳鑫是史华萍的儿子。
  又查明,事故当日上午9点左右,被告胡良才将一车(农四轮)水草运至事发地段并卸下堆放在239省道57.6KM地段道路西侧。该水草被告胡良才与被告储夕清达成口头买卖协议,被告储夕清购买其中一半。后被告胡良才拉走一部分、被告储夕清陆续拉走一部分,对剩余堆放在道路西侧的水草被告胡良才和储夕清未称重分割,也未清除。
  金坛市人民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问题,金坛法院认为,第一、受害人史华萍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未谨慎、安全驾驶机动车,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以60%为宜。第二、水草堆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水草堆形成原因涉及本案责任分配。被告胡良才和储夕清作为水草买卖关系当事人,在水草买卖过程中,应当将堆放在道路上的水草及时清理完毕。被告胡良才和储夕清将剩余水草堆放在非机动车行驶道上将近14个小时,占用道路、妨碍交通,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引发事故的水草因未称重分割,应属被告胡良才和储夕清共有,故被告胡良才和储夕清对本案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各负15%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第三、被告金坛市公路管理处作为公路巡查管理部门,应当履行相应巡查职责、维护公路安全。其是否有过错,关键在于其是否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该方面举证责任在公路管理部门,因为公路管理部门平时巡查时应按规定进行规范记录并固定有关证据。水草从上午9点堆放在非机动车道上至事故发生,将近14个小时,被告金坛市公路管理处没有巡查处理此水草堆的记录,其在诉讼中虽称“发现了水草堆,并已责令责任人予以清除”,但没有提交相应的凭证,且被告胡良才和储夕清对此予以否认。故被告金坛市公路管理处辩称内容证据不足,其对本案事故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10%为宜。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史佳鑫的损失有:1、丧葬费:参照2008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1667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15833.50元。2、死亡赔偿金:参照2009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52元的标准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41104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史佳鑫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664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史佳鑫仅17周岁,按照2008年度江苏省农村人均居民消费支出5328元/年计算一年(史佳鑫母亲也应当承担一半的抚养费),故原告史佳鑫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664元本院予以支持。4、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参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3人5天,误工费为750元。5、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以800元为宜。6、因受害人史华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史佳鑫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431087.5元。被告金坛市公路管理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43108.75元;被告储夕清、胡良才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29326.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金坛市公路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史佳鑫有关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43108.75元。2、被告储夕清、胡良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各赔付原告史佳鑫有关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64663.125元;被告储夕清、胡良才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史佳鑫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96元,由原告史佳鑫负担2798元、被告金坛市公路管理处负担700元、被告胡良才负担1049元、被告储夕清负担1049元(三被告应当承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法院)。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是《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典型的物件致人损害责任,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堆放物品属于共有物,则共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共道路管理部门如果在管理上有瑕疵,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道路管理瑕疵责任能够在民事赔偿中予以主张。
    一、水草共有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储夕清购买被告胡良才部分水草,且胡良才已经将约定水草运至买受人的指定地点,故出卖人已经完成了交货义务,故部分水草所有权已经转移至被告储夕清。但是,因为出卖人运至该地点的水草多于买受人所购买的数量,出卖人和买受人各自运走部分,而双方又未就标的物进行分割,故对于剩余堆放在道路上的水草应当属于双方共有。共有人应当对共有物致人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道路管理部门管理瑕疵,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同时是一种道路管理瑕疵责任。公共道路是对社会公众开放的,由不特定多数主体通行的区域。因此,公共道路的管理部门负有保障道路完好、安全、通畅的责任。对于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的物品妨碍通行的,道路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清扫和排除。道路管理部门违反上述义务,亦应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同时是道路管理瑕疵责任。本案中,被告金坛市公路管理处作为该道路的管理部门,应当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虽然被告金坛市公路管理处进行了巡查,但是没有尽到相关的管理、提醒义务,其没有通知水草所有人将堆放在道路西侧的水草及时处理完毕或者采取有效的措施,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道路管理瑕疵责任能在民事赔偿程序中予以主张。
  道路管理部门承担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任属于广义的道路管理瑕疵责任。道路管理瑕疵责任在性质上属于国家赔偿责任还是民事赔偿责任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存在争议。笔者认为道路管理瑕疵责任属于国家赔偿责任,但国家赔偿请求权系与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同性质的私权,可以通过普通的民事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请求,理由主要由:首先,道路管理瑕疵责任从各国立法例来看传统上属于国家赔偿责任。但是随着公共服务理论的发展和国家赔偿能力客观上得增强,国家赔偿和民事赔偿逐渐融合在一起,国家赔偿责任实际上已作为特殊民事侵权责任融入到民事赔偿责任体系中。我国《国家赔偿法》亦未将道路管理瑕疵责任列入国家赔偿责任中。道路管理瑕疵责任是一种特殊的国家赔偿责任,区别于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具体行政行为致害的赔偿责任,本质上属于民事赔偿责任。其次,就各国来看,如英国、美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均将国家赔偿视为民事侵权法的特别法而不是公法,相关案件也由普通法院审理。笔者认为,国家损害赔偿请求权与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行至相同的私权,可以通过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请求。在我国《国家赔偿法》和《行政诉讼法》未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受害人就道路管理瑕疵责任提起民事诉讼是可行的。最后,受害人通过一次民事诉讼,行使赔偿请求权,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也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
    (该案例被省高院公报2012年第3期总第21缉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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