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 州 市 金 坛 区 人 民 法 院
公 告
(2016)苏0482民初745号
毛庆余、镇江润之星商贸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崔金生诉被告毛庆余(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71****601X)、镇江润之星商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6)苏0482民初7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如下:一、被告毛庆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崔金生劳务报酬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3日起至报酬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崔金生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16元,由被告毛庆余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16元。
特此公告
二O一七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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