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公 告
(2017)苏0482民初932号
定州索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的原告江苏鑫隆复合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定州索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7)苏0482民初9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如下:被告定州索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鑫隆复合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83399.13元,并承担自2013年6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8元,由被告定州索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特此公告。
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