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公 告
(2017)苏0482民初3223号
唐治国、吴春花:
本院受理原告王国忠、姜美娟与被告唐治国(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77****4614)、吴春花(居民身份证号码3405211980****3025)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7)苏0482民初3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如下:一、被告唐治国、吴春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国忠、姜美娟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二、如被告唐治国、吴春花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王国忠、姜美娟有权以被告唐治国、吴春花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峨嵋中路9-40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常金字第0010987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坛国用(2013)第10120号)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王国忠、姜美娟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00元,由原告王国忠、姜美娟负担566元,被告唐治国、吴春花负担226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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