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 州 市 金 坛 区 人 民 法 院
公 告
(2017)苏0482民初4659号
许月华、朱黎明:
本院受理原告金坛区西城虞记粮油店诉被告许月华(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72****4408)、朱黎明(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73****4216)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7)苏0482民初46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月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坛区虞记粮油店支付货款人民币23275元。二、被告朱黎明以其与许月华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许月华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2元,由被告许月华、朱黎明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2元(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注明案号)。
特此公告。
二○一七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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