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 州 市 金 坛 区 人 民 法 院
公 告
(2017)苏0482民初5856号
潘诚:
本院受理原告曹永康诉被告潘诚(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85****7314)、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7)苏0482民初58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永康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曹永康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潘诚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潘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注明案号)。
特此公告。
二○一七年 十二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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