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 州 市 金 坛 区 人 民 法 院
公 告
(2017)苏0482民初2148号
宜兴市张渚昌达纸箱厂、吴春松、徐惠芬:
本院受理的原告常州宏鹏纸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兴市张渚昌达纸箱厂、吴春松(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68****2575)、徐惠芬(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68****2562)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7)苏0482民初2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如下:一、被告宜兴市张渚昌达纸箱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常州宏鹏纸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1852.19元,并承担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吴春松、徐惠芬对被告纸箱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元,由被告宜兴市张渚昌达纸箱厂、吴春松、徐惠芬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特此公告。
二○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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