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公 告
(2017)苏0482民初6723号
张元国、姜国云:
本院受理原告韩丽霞、阮保三与被告张元国(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62****1637)、姜国云(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68****162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7)苏0482民初67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如下:一、被告张元国于本判决生效日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韩丽霞、阮保三胶水款95115元、承担违约金13554元,合计108669元。二、驳回原告韩丽霞、阮保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2元,由原告韩丽霞、阮保三负担337元,由被告张元国负担2445元。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一八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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