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 州 市 金 坛 区 人 民 法 院
公 告
(2017)苏0482民初7931号
常州市金坛区金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周罗祥诉被告常州市金坛区金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其他方式无法向你单位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单位公告送达(2017)苏0482民初79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常州市金坛区金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罗祥支付货款78330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1900元,由被告常州市金坛区金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该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特此公告
二O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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